2012年,马某与李某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4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17年4月2日按照民族习俗办理结婚仪式,2018年8月开始正式分居。同居期间,马某以其名义购买商品房后取得以其名义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装修完毕后一直由李某、李某母亲、李某弟弟居住。后因马某与李某之间发生纠纷,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等三人腾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马某与李某属于同居关系,案涉争议房屋购买于2017年1月11日,系双方同居期间以共同生产收入购买,且双方又无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争议房屋为马某与李某共同所有,法院对李某之房屋共有权人地位予以确认。争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中登记为马某单独所有,但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仅对不动产物权具备推定物权所有的效力,其本身并不创设物权,故马某以房屋共有权人之地位要求另一共有权人腾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马某请求三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法官提示: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仅对不动产物权具备推定物权所有的效力,本身不创设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情况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