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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证书中登记的权利人,是否为“唯一权利人”?
作者:何佳印  发布时间:2024-09-12 08:47:33 打印 字号: | |


 

2012与李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4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11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1742日按照民族习俗办理结婚仪式,20188月开始正式分居。同居期间,马以其名义购买商品房后取得以其名义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装修完毕后一直由李李某母亲、李某弟弟居住。后因马某与李某之间发生纠纷,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等三人腾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马某与李某属于同居关系,案涉争议房屋购买于2017111日,系双方同居期间以共同生产收入购买,且双方又无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争议房屋马某李某共同所有法院李某之房屋共有权人地位予以确认。争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中登记为马某单独所有,但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仅对不动产物权具备推定物权所有的效力,其本身并不创设物权,故马某以房屋共有权人之地位要求另一共有权人腾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马某请求三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法官提示: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仅对不动产物权具备推定物权所有的效力,本身不创设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情况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来源:民庭
责任编辑:蔡雯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