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A公司与B公司民事纠纷一案,A公司为了防止B公司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于是到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在对A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冻结了B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但B公司急需使用银行账户交税以及维持日常的经营活动,遂向法院提交B公司名下的房屋作为担保,申请解除对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的冻结。法院对B公司提供担保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解除对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的冻结。
法官寄语:诉前财产保全是一种能有效防止被申请人在案件开始审理、作出判决前转移、隐匿财产的制度,有利于后续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若财产被保全后又急需使用被保全物时,被保全人可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作为担保申请解除保全,如现金、实物等,其中实物担保需提供证明该物的财产价值与保全金额相当的依据,如果是房屋、车辆,还需提供该物不存在抵押、查封等其他影响担保的情况证明。
法规速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七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