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张某与A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张某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中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A建筑公司的股东B的继承人C为被执行人。法院受理该执异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股东B已实际出资完毕,张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股东B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股东B并非该案的被执行人,故裁定张某提出追加股东B的继承人C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后张某对该裁定不服,又再次到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应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裁定不予受理。
法官寄语: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反制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有着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和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不能盲目扩张,否则将混淆审判和执行的界限,使司法程序混乱,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规定》中明确了复议、诉讼两种救济途径,当事人应对照适用,而非“一诉了之”。
法规速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