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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作者:杨悦  发布时间:2023-10-07 09:20:54 打印 字号: | |

 

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保险责任的条款。那么,免责条款一定免除责任吗?让我们看看这起真实案例。

基本案情:小龙是某中学学生,20208月,中学为学生一购买了“学生、幼儿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某保险公司营业部把《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及缴费凭证交付给该中学20217月,小龙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意外身亡其父母与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保险公司认为小龙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并且在保险合同中已将其列为免责事由,因此拒绝赔付。

经法院查证,该保险公司营业部未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小龙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

法官寄语: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或免责事由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对于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要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对投保人尽到一定的提示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收了保费后并未将承保确认书交给投保人,并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解释,也未采取其他能够让投保人知悉或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法规速递:《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来源:立案庭
责任编辑:蔡雯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