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
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一、民事、行政案件的自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用的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人员,无其他收入
的;
4、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
补偿的;
5、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二)、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2、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3、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4、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三)、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1、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2、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
的;
3、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4、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二、如何申请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
1、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提出缓、减、免诉讼费的请求,写明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为个人的,有个人亲
笔签名,申请人为单位的,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
提交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材料。
2、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诉讼费缓、减、免交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
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当事人为城镇居民的,证明须由其户口所在地城镇
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出具;当事人为农村居民的,证明须由其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
三、人民法院对申请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后会认真审查,认为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不给予司法救助的,当事人须在接到不予司法救助通知之日起七天内交纳诉讼费,并将交纳诉讼费单据交回立案庭,逾期按自动撤诉处理。
认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同意缓交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逾期按自动撤诉处理。同意减、免交诉讼费的,当事人败诉的,不在收取已减、免的诉讼费;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
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